南宁市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程序规定(试行)
时间:2018-05-21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登记改革,简化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流程,降低退出成本,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6〕187号)、《自治区工商局办公室关于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桂工商办发〔2016〕215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宁市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申办简易注销登记和登记机关依职能注销个体工商户适用本规定。 被司法机关及有关部门依法限制办理注销登记的除外。第三条 简易注销登记坚持便捷高效、风险可控、分类处置、行政救济的原则,既方便经营者退出市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又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简易注销登记不免除经营者依照法律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五条 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的指导、督查工作。
各县(区)工商质监局、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实施工作。
基层工商(工商质监)所根据委托,可以按本规定以委托机关名义办理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
第六条 简易注销登记包括依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和依职能注销登记。
本规定所称依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是指登记机关依经营者申请办理的简易注销登记。依职能注销登记,是指个体工商户发生本规定所述的依职能注销的情形,不主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或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查无此户且无法联系的,由登记机关根据实际状况作出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申请,也可以通过邮寄等方式提出申请。委托办理的,提交相应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表》。家庭经营的,应当由全体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在经营者签名栏中予以签字确认;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本人持身份证来办理的,免于提交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若无法缴回的,由经营者在《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表》中注明原因,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登记机关对依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依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审查核准实行“审核合一”制度。
第十条 现场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经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不符合本规定的,当场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邮寄、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申请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发给申请人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个体工商户申请简易注销登记而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登记机关应通过报纸、政务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其营业执照作废。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经调查情况属实,收集相关证明材料后,可以依职能注销登记:
(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并确定难以恢复经营的;
(四)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不申报年度报告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且在登记的经营场所查无此户并无法取得联系的;
(五)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但个体工商户不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对个体工商户作出依职能注销决定前,应将拟依职能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在报纸、政务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间,利害关系人对拟依职能注销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由登记机关复核后决定是否移出拟依职能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名单。公示期结束后,登记机关对经公示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复核异议不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作出依职能注销决定,注销结果自作出注销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纸、政务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方式进行公告,同时宣告其营业执照作废。
第十四条 被依职能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其名称保留一年。
第十五条 被依职能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提出继续经营要求的,由经营者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后可以恢复其经营(主体)资格。
经营者申请恢复依职能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应提交《恢复依职能注销个体工商户申请表》,由登记机关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恢复的决定,并通过报纸、政务网站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准予恢复的,个体工商户恢复为存活状态。
原个体工商户名称已经被他人合法使用的,应重新申请新的名称。
第十六条 注销登记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归入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
第十七条 依申请简易注销和依职能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不再作为存活数据进行统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不适用本规定的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一)被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限制办理注销的;
(二)利害关系人事先通过法定形式向登记机关提出争议诉求的;
(三)登记机关接到其他不宜办理注销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警示、投诉、举报、信访等信息的;
(四)不适用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在2016年12月1日实行“两证整合”后,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主管税务机关的,暂不实行简易注销登记。对领取了加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而无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实行简易注销的,要将注销信息传给税务部门。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简易注销登记过程中隐瞒事实,提交虚假材料的,登记机关按涉嫌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进行查处,查处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